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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东县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件名称: 邵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东县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4305210003/2021-55886 文件编号: 邵政办发〔2017〕9号
公开目录: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公开责任部门: 邵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日期: 2017-04-25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17-04-25 有效期: 2019-04-24 23:59:59

SDDR-2017-01009


邵政办发〔2017〕9号

邵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邵东县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皇帝岭林场,县直有关单位:

《邵东县河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邵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4月25日     


邵东县河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明确河道管理职责,加强河道管理保护,保障防洪排涝安全,改善城乡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和《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政办发〔2017〕11号)的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规划、整治、监管、执法、养护和其它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我县河道管理实行水系统、区域分级和属地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河道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各乡镇(街道、场)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监督管理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道监督管理职责为:制订河道管理相关制度、编制河道专项规划、组织河道水资源调度、开展巡查监督、实施涉河行政许可和行政执法等。

河道日常管理职责为:宣传贯彻河道法律法规、组织河道巡查、做好河道设施养护、落实河道保洁、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制止涉河违法违章行为等。

第五条本县河道分为市、县、镇(乡)、村五级。

邵水干流、蒸水干流为市管河道,具体按照《湖南省实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邵水、蒸水的主要一级支流(桐江河、槎江河、落水河、西洋江、佳木河、铁塘冲水)和侧水干流县管河道。其他河道的日常管理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各乡镇(街道、场)负责。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六条  按照河长制的要求,加强河道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河道管理范围内“乱占乱建、乱围乱堵、乱采乱挖、乱倒乱排”现象有效遏制。2020年前全县河道水域面积保有率不低于7%,邵水、蒸水、侧水干支流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90%,完成县级河道管理范围和水利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划定,完成河道采砂尾堆清理。

第三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城市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道畅通。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建设项目,应当向河道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申请书,经河道主管部门审查,取得《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占河位置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基本建设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部门。

  建设项目完成后,须经河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设施或损坏河道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河道主管部门补偿,其费用可列入建设项目概预算。

  第十条 城镇、村庄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和护堤地。城镇村庄规划的临河界限为:有堤防的河道为堤防背水坡脚向外延伸30至50米(经过城镇堤段不得少于10米);无堤防的河道在防洪水位线或岸线外水平距离50至150米;已规划展宽的河段,在规划堤、防护堤地以外25至50米;城市规划区内的,按批准的城市防洪规划确定。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临河界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以河道为界的乡镇(街道、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三公里以内,以及跨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四章管理与保护

  第十三条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堤脚外侧五至十米。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其它部门职责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 采砂、取土、淘金;

  (二)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 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挖掘。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 损毁堤防、修建围堤、阻水渠道;

  (二) 种植阻碍行洪的高杆农作物、苇、荻、树木等;

  (三) 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和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有毒有害废液、垃圾等;

  (四) 建房、垦植、挖窖、建窑、葬坟、存放物资等;

  (五) 棚盖防洪河道、沟渠、缩河造地、违章建筑等;

  (六) 在河道内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第十七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河道主管部门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50至200米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列为河道工程保护范围。城市规划区内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八条 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堵填、占用或拆毁。

  第十九条 禁止损毁、侵占、移动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通讯、照明、输电线路、水文监测和测量等设施。

  第二十条 河道上的涵闸启闭应当由专职人员操作,固定岗位,明确责任。禁止非管理人员擅自操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水闸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按林业发展规划组织营造、更新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砍伐和破坏。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在河道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应事先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

河道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清淤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大中型拦河闸坝上下游各150米内爆破、捕鱼、游泳、兴修建筑物、装机抽水、停泊船只等有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五章巡查和执法

  第二十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的河道巡查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对重点涉河工程项目和重要区域进行督查。

  各乡镇(街道、场)水管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巡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执法工作。各乡镇(街道、场)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水事纠纷和水事违法案件的,应及时上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河道内阻碍行洪或影响河势稳定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县防汛抗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障,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六章  养护和经费

第二十八条河道养护指河道疏浚、堤岸设施保养、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绿化养护等。河道养护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建立责任制,保障河道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河道保洁内容包括河面的杂草、漂浮物和河道管理范围内垃圾的清理。河道保洁按照管理权限分级建立责任制,保护河道水环境。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县河道保洁工作进行监督指导,乡镇(街道、场)负责本区域河道的日常保洁工作。

河道保洁人员发现责任范围内的涉河违法行为应及时向相应河道管理机构举报。

第三十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乡镇(街道、场)应积极探索和实施河道生态修复和治理的措施和机制,通过工程和生物措施改善河道水环境。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街道、场)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书面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给予职务调整;构成违纪的,给予党政纪处分:
  (一)未制定河道长效管理办法和保洁实施方案,未落实专门管理机构、工作经费,河道保洁不到位,导致“垃圾河、黑臭河”出现的;
  (二)未划定河道管理范围,未制定河道巡查管理及监督考核办法,日常巡查不到位,导致影响堤防等水利工程安全运行的;
  (三)未建立垃圾处理机制,未建立专业队伍和实行分村、分片、分段管理,导致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大量入河污染水体的;
  (四)未加强河道周边区域污水收集管网、污水处理系统、入河排污口的巡查和应急处置,人为导致污染物排入河道污染水体的;
  (五)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明察暗访等发现的问题置之不理、压而不查的;
  (六)对上级督查及交办的事项,未报告特殊原因而整改不到位或者逾期未整改到位的;
  (七)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十三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有关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口头效能告诫;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书面效能告诫;情节严重的,给予职务调整;构成违纪的,给予党政纪处分:
  (一)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已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而未对重污染行业整治进行监管、未对工业企业超标排污行为进行查处的;
  (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未对已发现或者经举报查实河道管理范围内涉及防洪、排涝等设施进行检查、监管的,未及时查处阻碍行洪、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的;
  (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周边区域污水处理系统建设工程已报工程质量监督而未进行有效监管,造成污水处理工程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未加强农药和化肥使用管理,未对畜禽规模养殖场开展废弃物综合利用指导和服务的,未对乡镇(街道、场)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建设和长效运行进行任务分解和督促检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海事行政主管部门未加强交通运输船舶(含泥浆船)污染的监管,未依法查处交通运输船舶油污水和船员生活垃圾等污染物进入内河通航水域行为的;
  (六)公安部门对涉水涉河环境污染犯罪打击不力,存在不作为行为的;
  (七)林业、渔业、卫生、市场监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未履行各自职责范围内相关监管职责的;
  (八)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十四条   对于河道所在的村(居)“两委”及其有关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所属乡镇(街道、场)负责督促限期改正:
  (一)未制订“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本村(居)辖区范围内的河道周边环境卫生的;
  (二)未积极履行上级交办的河道保洁工作,导致“垃圾河”现象发生的;
  (三)未协助配合做好相关政策处理,组织煽动阻扰整治工程的;  
  (四)其他影响河道整治工作的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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