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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7-05-08 00:18 信息来源:邵东县政府 责任编辑:
县国土资源局保留的行政权力清单
(共121项)
序号 职权名称 类别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备注
1 用地(含临时用地)许可 行政许可      1、《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

县人民政府 由县国土资源局实施
1 用地(含临时用地)许可 行政许可      第三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集体土地建住宅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县人民政府 由县国土资源局实施
2 国家基础测绘成果资料提供、使用审批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国土资源局  
3 国有土地使用权供地审查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2、《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3、《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

县人民政府 由县国土资源局实施
4 土地使用权转让、改变用途、续期许可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县国土资源局  
5 采矿权审批 行政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

县国土资源局  
6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国土资源局  
7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五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

县国土资源局  
8 对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

县国土资源局  
9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超过省规定标准,多占土地建住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县国土资源局  
10 对拒不交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或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县国土资源局  
11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八十一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县国土资源局  
12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3、《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

县国土资源局  
13 对临时占用耕地,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44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县国土资源局  
14 对未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转让房地产

县国土资源局  
15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55号)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

县国土资源局  
16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县国土资源局  
17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土地复垦规定》(国务院令第19号)第二十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请新的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2、《湖南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第十四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土地复垦计划和标准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国土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县国土资源局  
18 对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8号)第十四条: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罚。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对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2、《

县国土资源局  
19 对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经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土地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国土资源局  
20 对采取欺骗手段获取或者伪造、变造土地权利证书的处罚 行政处罚     1、《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 伪造、变造土地登记证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土地登记,销毁其伪造、变造的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土地权利证书的,或者伪造、涂改土地权利证书的,该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权利证书无效,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县国土资源局  
21 对无证采矿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74号)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县国土资源局  
22 对越界开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74号)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二条 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

县国土资源局  
23 对不按规定转让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74号)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

县国土资源局  
24 对矿山企业违反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一)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二)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矿山的开拓、采准及采矿工程,必须按照开采设计进行施工。应当建立严格的施工验收制度,防止资源丢失)、第十四条(矿山企业必须按照设 县国土资源局  
25 对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74号)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152号)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二)

县国土资源局  
26 对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实行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制度。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第四十一条 不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县国土资源局  
27 对采矿权人未按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县国土资源局  
28 对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补偿费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县国土资源局  
29 对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未按照规定提交已采出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150号)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县国土资源局  
30 对不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县国土资源局  
31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国土资源局  
32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国土资源局  
33 对不按期缴纳应当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等费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县国土资源局  
34 对拒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县国土资源局  
35 对无证勘查的处罚 行政处罚     1、《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国土资源局  
36 对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国土资源局  
37 对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国土资源局  
38 对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勘查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或未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或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处罚 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240号)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县国土资源局  
39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县国土资源局  
40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国土资源局  
41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擅自开采地下水、采矿、兴建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

县国土资源局  
42 对不按规定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址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 县国土资源局  
43 对侵占、损毁、损坏、盗窃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设备、物资的处罚 行政处罚     1、《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4号令)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视不同情节处以警告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数额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县国土资源局  
44 对拒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应当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质单位的条件不符合其资质等级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对其资质进行重新核定。)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国土资源局  
45 对拒不按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9号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国土资源局  
46 对拒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八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

县国土资源局  
47 对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备案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0号)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国土资源局  
48 对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1号令)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第十九条(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和第二十条(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 县国土资源局  
49 对不按规定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行政处罚     《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13号令)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古生物化石专家评审擅自采掘古生物化石的;(二)未按照采掘方案进行采掘活动的;(三)未将采掘报告提交备案的;(四)未提交采掘的古生物化石清单或者提交虚假清单的;(五)将采掘的古生物化石用于经营活动的;(六)故意损毁、破坏重点保护的古生物化石、产地以及采掘现场的。 县国土资源局  
50 对拒不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备案手续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31号令)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国土资源局  
51 对违反地质遗迹保护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一九九五年五月四日地质矿产部第二十一号令发布)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地质遗迹保护区的范围和

县国土资源局  
52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县国土资源局  
53 对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或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批准,在测绘活动中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二)擅自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县国土资源局  
54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骗取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县国土资源局  
55 对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的;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二)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三)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的。 县国土资源局  
56 对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将测绘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承包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发包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国土资源局  
57 对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违法转包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县国土资源局  
58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国土资源局  
59 对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县国土资源局  
60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9号)第十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报测绘成果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

县国土资源局  
61 对损毁、擅自移动、侵占、违规使用测量标志,损害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 县国土资源局  
62 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主席令第75号)第51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离境;所获取的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二)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合资、合作,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从事测绘活动。 县国土资源局  
63 对未取得相应测绘资质,擅自编制地图的(经省人民政府负责测绘工作的部门授权)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80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测绘资格,擅自编制地图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编制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县国土资源局  
64 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2号)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按以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一)对违反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果收费标准,擅自提价收取测绘成果费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非法所得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二)对发生重大测绘成果泄密事故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三)对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擅自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罚 县国土资源局  
65 对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出版的;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或地图印刷前或者展示前未报送试制样图审核的(需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地图印刷前或者展示前未报送试制样图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对有关出版社处以3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地图上国界线或者省、市(州)、县(市、区)行政区域界线的绘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而出版的,或者地图内容的表示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严重错误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州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并对有关出版社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国土资源局  
66 对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国家测绘局令第8号)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测绘资格证书》而违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罚款。 县国土资源局  
67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国土资源局  
68 对违法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 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国土资源局  
69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处罚 行政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

县国土资源局  
70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国土资源局  
71 对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国土资源局  
72 对采矿权人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价款的,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 行政强制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的费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县国土资源局  
73 对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加收滞纳金 行政强制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县国土资源局  
74 地质灾害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县人民政府  
75 土地闲置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 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

县国土资源局  
76 耕地开垦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条 没有条件开垦耕地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

县国土资源局  
77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2、《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

县国土资源局  
78 采矿权价款征收 行政征收     1、《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湘财综[2003]14号)

县国土资源局  
79 采矿权登记费征收 行政征收     1、《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2、湘发改价费〔2014〕958号

县国土资源局  
80 土地复垦费征收 行政征收     1、《土地复垦条例》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2、湘发改价费〔2014〕958号

县国土资源局  
81 采矿权使用费征收 行政征收     1、《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有管辖权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2、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湘财综[2003]14号)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县国土资源局  
82 土地出让金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2、财政部、国土资源厅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县国土资源局  
83 土地价款征收 行政征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2、财政部、国土资源厅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第五条: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当明确约定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收入具体数额、缴交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县国土资源局  
84 不动产登记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

县人民政府 县国土资源局实施
84 不动产登记 行政确认     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5、《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40号)(相关条文)

6、《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656号)(相关条文)

县人民政府 县国土资源局实施
85 矿产资源储量登记  行政确认     《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或者工程建设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矿产资源登记统计。 县国土资源局  
86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单位认定 行政确认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由责任单位承担治理责任。

责任单位由地质灾害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对地质灾害的成因进行分析论证后认定。

对地质灾害的治理责任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国土资源局  
87 登记造册、保护管理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 行政确认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五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2、《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36号)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县人民政府 由县国土资源局实施
88 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及科学研究成果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县人民政府 由县国土资源局实施
89 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及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奖励 行政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县人民政府 由县国土资源局实施
90 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奖励 行政奖励     《土地调查条例》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县国土资源局  
91 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奖励 行政奖励     《土地复垦条例》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土地复垦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的土地复垦技术。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县人民政府 由县国土资源局实施
92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奖励。 行政奖励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县国土资源局  
93 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奖励 行政奖励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县人民政府 由县国土资源局实施
94 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奖励 行政奖励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古生物化石保护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古生物化石的意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县人民政府 由县国土资源局实施
95 矿山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检查 行政检查     1、《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土资发〔2003〕17号)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2、《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四条 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等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十八条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

县国土资源局  
96 探矿、采矿权许可证年检 行政检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扩大县(市)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湖南省政府令第249号)第75项:委托县(市)年检  县国土资源局  
97 矿产资源利用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及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1、《湖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管理,依法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

2、《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国土资源局  
98 土地权属争议处理 行政裁决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人民政府 由县国土局实施
99 采矿权争议处理 行政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三十六条 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县人民政府 由县国土局实施
100 土地使用权收回审查 其他行政权力     1、《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

县国土资源局  
101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和审核报批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2、《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审批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令第7号)第四条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草案)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 由县国土局实施
102 土地储备 其他行政权力     1、《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城市规划等部门编制土地储备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土地储备具体工作,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

2、《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土地储

县国土资源局  
103 矿山闭坑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

县国土资源局  
104 土地登记档案查询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原始登记资料,依照下列规定查询:(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二)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有权查询与其代理业务直接相关的原始登记资料;(三)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查询机关)负责土地登记资料的公开查询工作。 查询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

县国土资源局  
105 不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二条 违法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不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县国土资源局  
106 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县国土资源局  
107 未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无偿收回土地 其他行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县国土资源局  
108 建设征地、使用土地,不按照补偿方案或者规定期限支付补偿费的,责令限期支付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 建设征用、使用土地,不按照补偿安置方案或者规定期限支付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应当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国土资源局  
109 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连续2年未使用的,收回土地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57号)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 县国土资源局  
110 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审批 其他行政权力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75号 )第九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由具有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获批准的,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附具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县国土资源局  
111 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竣工验收 其他行政权力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三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其他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治理的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 县国土资源局  
112 矿山地质环境备用金收存 其他行政权力     1、《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13条 推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备用金归缴存的采矿权人所有,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备用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2、《湖南省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管理暂行办法》(湘政发〔2004〕21号)第二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以下简称备用金),是指采矿权人缴存的以备本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与防治的资金。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采矿权人,必须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恢

县国土资源局  
113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县人民政府 由县国土局实施
114 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的拟订和审核报批 其他行政权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56号)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三

县国土资源局  
115 承担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权力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目标和政策措施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框架、相关规划和考核评价体系。 县国土资源局  
116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29号)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 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 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2、《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第30号令)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

县国土资源局  
117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水利、铁路、交通等部门,依据全国地质灾害调查结果,编制全国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调查结果和上一级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国土资源局  
118 跨行政区域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30号)第二十七条 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县国土资源局  
119 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报告 其他行政权力     《土地复垦条例》(国务院令第592号)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的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以及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复垦义务人使用土地复垦费用和实施土地复垦工程的监督。 县国土资源局  
120 矿业权评估报告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1、《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10]25号)第八条 下列评估由市(州)、县(市)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一)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新设采矿权评估;(二)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采矿权延续、变更需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评估。

2、《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矿产地的区块的探矿权的,探矿权申请人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外,还应当缴纳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探矿权价款

县国土资源局  
121 地质灾害应急治理财政专项资金分配 其他行政权力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七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县国土资源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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